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小武士刀壹把及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小武士刀壹把及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記載,補充為「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㈡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號尋找 謝郁璇 」之記載,補充為「並攜帶上開購得之武士刀1把、小武士刀1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尋找謝郁璇」。
㈢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
李炳坤,並經李炳坤同意至其使用之上揭車輛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小武士刀1把、伸縮警棍1支,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李炳坤,並經李炳坤同意至其使用之上揭車輛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小武士刀1把、伸縮警棍1支,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20頁)、扣案之武士刀1把、小武士刀1把及伸縮警棍1支、刑案現場照片1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武士刀及小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4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武士刀及小武士刀各1把,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及小武士刀各1把,迄至104年7月4日10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持有武士刀部分僅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等語,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本件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論處,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到庭,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反面),足認對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被告又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並持該刀械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危害,並已侵害他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職業為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及小武士刀各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告訴人謝郁璇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