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 吳勝洲 被告 林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則為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狀雖列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5樓」,而斯時被告之戶籍雖仍在該址(已於104年4月7日經遷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已陳述該址房屋前已遭銀行聲請拍賣掉了,而其父親住在屏東等語,有原告訴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8-1、20頁)可憑;且原告所稱兩造前為合夥經營木材生意所購買而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地,前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由訴外人 周育賢 於102年12月5日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強制執行案卷綦詳;乃本院兩度對上址送達結果,始終未經任何人收受或領取寄存文件。反而,本院根據原告所述及原告訴狀所附原證3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原告早知被告住所或可送達之地址為下列屏東縣址,卻未於訴狀載明),就被告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送達結果,業經其母親代領寄存送達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嗣亦隨即自屏東縣向本院郵寄陳報狀,有卷附原告訴狀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訴訟文件寄存登記表傳真及被告陳報狀與信封(本院卷第12、20、35至36、41至48-1頁)可參。可見,被告縱於99年間曾因購買而居住上址房地,然因上址房地早經拍賣,被告業已遷回屏東縣○○鄉○○路○○○○號居住,即有客觀事證顯示其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在上開屏東縣址,復查無被告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又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貸及合夥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僅係口頭約定,至於應分攤之費用,被告給付現金或匯款,或在哪裡給付都可以等語,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憑,可見兩造亦未曾約定任何債務履行地,本院即非被告依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