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陳福山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7日」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陳福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柑枰里尋找友人。經警查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在新北市○○區000○○號停車場出口前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