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君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意識不清,未注意前方有 李衍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榮路內側車道停車伺機等候迴轉,其自小客車車頭竟撞擊AGP-2081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3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被告董君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君懿自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某水電材料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意識不清,追撞前方由李衍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董君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君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