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陳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經核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26元、利息745元未清償。又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必須在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後始能成立,故雖原告不慎遺失契約書正本,惟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已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借款或代替物之交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6元,及其中42,581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以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款後,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為證,惟其中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係影印紙本並非原始文件,其上之印文亦非直接以印章在其上蓋印,而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機或印表機)所複製產生,其本質為影本;又因影本係透過機器複製產生,在複製過程中,便有多種可能(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等),而原告除提出無法排除上開種種可能之影本外,又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該契約影本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為真正。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