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佐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佐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語
二、受刑人葉佐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至10之罪,有關宣告刑部分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3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得就不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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