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長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長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一等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附表二等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基於公平原則採一罪一罰,各法院新制施行後之判決,例如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件強盜案,各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6年6月等。上開各案例,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有天壤之別,實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爰請再行審酌,賜予悔過向上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其處罰合併執行。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中,有原得為易刑處分者,然因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致亦不得易刑,顯然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於同年月25日生效。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則上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各該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審裁定附表一、二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