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原告 江素霞 被告 許金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傷害,刑事部分被告雖經起訴判刑,但民事部分亦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553元、交通費用1,292元,未來應增加支出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41,548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44,393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本件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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