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允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78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允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允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允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檢察官原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59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555號」;附表一編號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53號等」應補充為「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17046號」外,餘均如附表一、二所載),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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