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温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辰
參加人 張菱秝 (原名: 張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菱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張菱秝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七案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張菱秝與被告之間。」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張菱秝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