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延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及其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7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林延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勳(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及第18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旁「茶之魔手」茶飲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處無償受讓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林延勳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5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勳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