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炆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炆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炆淵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劉炆淵所犯如附表編號7、8、
12、15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等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以下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6、9、10、11、13、14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