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鄭麗珠被告高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鄭麗珠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不慎擦撞左後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高偉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薛鄭麗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脛骨外踝骨折等傷害、高偉傑則受有右肩鈍挫傷疑肩鋒鎖骨韌帶損傷、右膝鈍挫傷合併髕骨骨折、左肩鈍傷、右足鈍傷與第二趾擦傷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鄭麗珠、高偉傑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