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之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蕭家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無償分供 何民興 吸食,並將該攙入香菸後之袋內海洛因殘渣無償給與何民興。
㈡證據部分:被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何民興之證言。
㈢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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