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2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7列「在相同地點犯罪時、地」更正為「在相同地點」。
二、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知勤勉上進,先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1,50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46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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