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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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男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三行更正為:「嗣經民眾發覺當場報警究辦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件雖將模板固定鋼條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上,惟尚未於己力支配下隨即被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犯行為既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鋼條共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50元),殊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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