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53號被告陳信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其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