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辛○○
庚○○丙○○乙○○
4甲○○己○○壬○○子○○丑○○寅○○卯○○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英商泰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原告甲○○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己○○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壬○○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原告子○○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原告丑○○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卯○○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原告丁○○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屬英商公司自民國76年3月5日經主管機關認許核准設立開始營,86年4月1日設立分公司,於94年9月15日結束公司營業。原告則自76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詎被告自94年月起即未給付資予原告,至94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止,被告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未給付,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明細表13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