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老德餐廳,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共計21會(含會首),每月25日開標1次,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上址老德餐廳內開標。詎乙○○於會期進行中,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分別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9月25日,在上址,未經甲○○、丙○○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甲○○、丙○○之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冒用甲○○、丙○○之名義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各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嗣前開合會於95年11月25日宣告倒會,乙○○因此先後共計詐得1,224,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甲○○、丙○○向乙○○質問後,始得知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卷宗第2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第14、17頁),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6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並有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6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而被告並非甲○○、丙○○本人,亦未獲渠等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於95年1月25日冒甲○○之名義標取會款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冒用甲○○、丙○○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丙○○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5年1月25日、同年9月25日,以甲○○、丙○○名義冒標詐稱渠等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另95年9月25日冒標丙○○部分(即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同時觸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均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5年1月25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同年9月25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僅口頭應允願賠償甲○○、丙○○,尚未達成何確切金額之和解或實質賠償,且尚有其他未被冒標仍屬活會之會員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7年1月18日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之後,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於得標後即將標單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第17頁),衡與依一般標會慣例相符,足見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標單均已滅失,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號││人││人數│冒標當月活││││││(含│會人數×扣││││││遭冒│除標金後之││││││標之│會款)││││││會員│││││││)││├─┼──────┼───┼────┼──┼─────┤│1│95年1月25日│甲○○│6,300元│18會│786,600元│├─┼──────┼───┼────┼──┼─────┤│2│95年9月25日│丙○○│6,200元│10會│4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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