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3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314元後停止執行在案,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第52號判決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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