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段93巷4號2樓乙○○
4樓段93巷4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詩詩 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訴人得逕向立約人李詩詩及連帶保證人丙○○請求清償。嗣李詩詩於93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撥貸2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惟李詩詩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483,710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履經上訴人催討均未清償。丙○○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訴人未獲清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無先訴抗辯權可言,且不論李詩詩是否陷於無資力,均得由上訴人逕向丙○○主張清償系爭債務。詎丙○○為免清償之責,竟於9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丙○○合簡稱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所為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上開債權。復依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李詩詩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於95年5月即逾期3個月未繳款(應繳而未繳之月份應為94年12月),由此可知於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李詩詩之財務、債信已惡化,而恐無正常之償債能力。再被上訴人間,既以贈與為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且僅提出借據而未證明彼此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如提出匯款單等),則依登記公示原則,即難謂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對價。又債權人所得撤銷之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發生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債務人之信用基礎;且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前,縱詐害行為發生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應亦得行使撤銷權。故原審以李詩詩於丙○○於95年3月2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時,對上訴人無不能履行系爭債務情事,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條件尚未成就,上開贈與行為無害於上訴人債權而不符民法第244條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時,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日為95年4月18日,斯時被伊並不知李詩詩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且依上訴人所稱,李詩詩係自同年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則於上開移轉登記之時日,李詩詩之清償能力應屬正常。另丙○○僅是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於上訴人向李詩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可依民法第745條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又丙○○因罹患乳癌,且系爭不動產尚有鉅額貸款須繳付,乃向乙○○借貸支付醫藥費,約定由乙○○代為墊付上開貸款,並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與所為陳述略以:其與丙○○係兄妹,因丙○○於94年2月間得知罹患癌症後,收入全無,故陸續向其借貸用以醫療、生活所需,並由乙○○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丙○○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抵債。另其就丙○○為李詩詩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詩詩於93年10月27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嗣李詩詩於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撥貸2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惟李詩詩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483,710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即系爭債務)未償。而丙○○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㈡、丙○○於94年2月起因罹癌,陸續向其胞兄即乙○○借錢看病、開刀、並立有借據。
㈢、丙○○於於95年4月18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乙○○。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2日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
㈣、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11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60023040號函所載,李詩詩於95年3月間之資力,並無不能清償之狀況。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乙○○提出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丙○○為李詩詩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丙○○於簽具借款契約時即已承擔連帶債務之責,而應與李詩詩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債務亦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且被上訴人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亦應依連帶保證人丙○○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受償困難而論之。如連帶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因此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受償困難,即使主債務人仍然按期清償利息,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難謂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李詩詩尚未發生未繳本息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撤銷等語,固非可採。
⑵、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事實中丙○○雖堅決否認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並辯稱係因其罹患癌症,需錢孔急,乃向乙○○借貸158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語。惟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於9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並於95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屬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無償行為,則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丙○○僅陳稱其向兄長乙○○借貸158萬,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非屬無償行為,況縱認丙○○向乙○○借貸158萬元為真,此與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仍屬二事,不應混淆論之,顯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出於丙○○之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⑶、續查,連帶保證人丙○○於9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乙○○,並於95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主債務人李詩詩名下之資產僅有薪資所得21,106元,連帶保證人名下之資產亦僅有1993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部,以及投資額406,020元,所得2,774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18頁以下),並無其他資產可言,而債務人李詩詩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額則高達1,483,710元及自95年
4月29日起算之利息,顯見連帶保證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乙○○之行為,確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滿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年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清怡┌──────────────────────────┐│附表:│├──┬──────────┬────┬────┬──┤│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9│3832平方│13/10000││││9地號│公尺│││├──┼──────────┼────┼────┼──┤│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22.71平│全部││││10051建號│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7號7樓││││├──┼──────────┼────┼────┼──┤│附屬│同上│3.17平方│全部│陽台││建物││公尺│││├──┼──────────┼────┼────┼──┤│共用│桃園縣中壢市○○段10│1201.61│37/10000│││部分│122建號│平方公尺││││├──────────┼────┼────┼──┤││桃園縣中壢市○○段10│3775.79│81/10000││││123建號│平方公尺│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