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原名 黃仁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
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富
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
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共積欠174
,37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11,697元及利息部分為212
元,共計11,909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61,642元及利息
部分為823元,共計162,46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