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紀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89.3MG/DL,即0.1893%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紀鋼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3%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11號被告黃紀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鋼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隔(即14日)日1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路未久,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其因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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