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5至108年間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 謝淑惠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第六棟16號謝淑惠攤位處,竊取謝淑惠所有之6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共計6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後為謝淑惠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計15張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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