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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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告 陳永富 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1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3,368元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0,105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變更為 徐照山 、嗣變更為洪峰明,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31日府授民人字第1080024640號函、109年7月22日府授人民字第1090176044號函可參,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本院卷四第157-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然因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致影響系爭工程中X橋橋梁結構安全,原告因此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3,969,840元辦理鑑定及結構補強工程,另因被告遲未提供鋼構數量計算書等,致原告未能辦理結算,原告依約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分別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之設計及監造疏失,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致原告支出
鑑定費用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用13,969,840元,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及13款約定,被告之工作事
項包含:「繪製詳細施工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前略)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以及「檢驗工程材料品質、督導稽核承包商品質管理工作,並負鑑定或簽證不實、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相關法令上一切責任」。準此,繪製施工圖說,以及監督施工廠商確實履約而無未依圖說施作、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等,均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部)以106年2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下開缺失情形:「一、(略)惟查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經比對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統計資料,鋼板進場總重約165公噸,僅約設計總重之71.72%,相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數量計算資料情事(略)四、(略)依竣工核對紀錄略以:『除推車坡道安裝不牢固外,餘均合乎竣工表項目及數量。』惟按同年9月10日初驗結果(略)均屬未施作工項,顯見承包商並未依契約圖說施作完工,監造單位未落實監造(略)
六、(略)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樑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一)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鋼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樑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二)現場部分C鋼樑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板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樑。查C鋼樑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梁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是以,依據前開查核結果,被告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而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數量遠少於設計數量,且系爭工程亦有諸多項目之施作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中橋梁部分施作與圖說不符者,並將影響橋梁之整體安全,足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監造工作,以及未確實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之情形。
⑵因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將影響橋梁整體安全,為確保民眾通
行安全,原告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X橋之結構安全鑑定作業,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載明:「(一)(略)橋塔底部與帽梁銜接處彎矩強度未能符合規範要求,另橋面活載重所造成主梁的撓度過大,建議均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工程,並增設避雷針。(二)(略)現況量測高程相對於鋼構施工圖之高程並無規則性變位,顯示現況橋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有相當大之落差,研判應為設計圖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恐影響結構安全,建議於補強工程中重新調整現況索力及檢核標的物強度。(三)(略)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樑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樑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略)焊接施工品質無法保證,倘有瑕疵將導致吊索鋼樑無法發揮承載能力(略)建議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
(四)標的物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定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略)建議於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時一併更換吊索,以確保整體橋梁結構長久安全使用。(略)(七)為考量公共安全(略)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等語。是以,原告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始知悉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設計疏失(如未設置背拉索、未規定吊索索力值等)以及監造不實(如吊索鋼樑現場施工遭加長等),且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必須待補強工程完工後,才可以開放民眾使用,足證被告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違反契約義務情形甚明。另依據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略)C鋼樑現地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略)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略)惟本案施工廠商現地施作『披覆後直徑38.5mm』鋼索,不僅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索直徑不符(略)難認施工廠商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已符合圖說規範。故就鋼索施作部分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及(十三)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略)本案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樑規格及位置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等語,亦足徵被告確有監造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⑶被告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履約缺失,且顯然可歸責於被
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費用及補強工程費用等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為查明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對橋梁現況作安全評估,原告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業,故支出鑑定費用。
②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被告設計疏失及
監造不實,致系爭橋梁需進行結構補強後開放民眾使用,故原告委託訴外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③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依據偉矗公司製作之成果報告書,X橋主要構件之補強經費為24,830,000元,次要構件補強經費為5,520,000元,則原告後續將X橋補強至無結構安全疑慮而得開放民眾使用,至少需再花費30,350,000元。扣除施工廠商施作瑕疵之部分,就可歸責於被告設計及監造疏失部分,原告需支出之補強經費為12,645,840元。補強經費之支出項目說明如後:【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A.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橋面吊索水平分力無法藉由背拉索抵銷,導致橋塔成為懸臂式結構,由於標的物如此不良之結構系統規劃,導致橋面撓度過大,亦使橋塔鋼柱超過容許應力,不符規範規定,應進行補強工程。」,可知增設背拉索系統可抵消橋面吊索之水平分力,使橋塔鋼柱之應力值符合規範。
B.另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載明:「補強措施會於四座橋塔設置背拉系統,應可有效解決塔柱單邊受力所造成之變位及應力差,進而改善裂縫之發展。(略)橋塔未設置背拉索,導致吊索之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橋塔塔頂現況往橋面方向之傾斜變位為7.38~65.38公分。(略)考量本案係因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整體橋梁結構行為不符設計規範,故建議增設背拉索補強方案(略)建議於塔柱另一側施拉背拉索系統,以平衡吊索水平分力之問題,並解決人行活載重造成橋面撓度過大之問題(略)建議增加背拉索與錨錠基座,改善結構系統缺陷之問題。」,足徵X橋需增設背拉索系統,以解決橋塔嚴重傾斜變位等問題。
【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424,000元及588,000元:
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且無法確定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焊接強度可否抵抗水平力。(略)補強對策(略)主梁與帽梁間增設支承座」,是以,製作並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可以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足以抵抗水平力。【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A.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橋面設置欄杆係為保護行人及腳踏車通行者,若欄杆強度不足,將無法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標的物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經檢核發現欄杆立柱應力達2424kgf/cm約為1.01Fy(略)已超過規範容許值0.55Fy甚多,另螺栓應力達6192kgf/cm約為2.95Fy(略)亦大於規範容許值0.55Fy,皆不符規範規定」,可知X橋橋面護欄之欄杆及螺栓應力均有不符規範並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形。
B.另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考量護欄高度僅120cm且基座固定方式僅用一顆螺栓固著,若採原護欄補強,除需將護欄拆除運回工廠加工處理耗工費時之外,補強後之景觀不佳,且所需費用與新設差異不大,故建議將護欄全部更換並將基礎設置在橋面板,高度需大於1.4公尺,以避免上述問題發生。(略)建議護欄全部更換並基座設置橋面版上」,是以,為使橋面護欄高度及固定強度符合規範,自有更換橋面護欄之必要。【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議(略)增設避雷針」以及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塔柱高20公尺未裝設避雷設施。(略)建議依規設置避雷針」,是以,X橋之塔柱既已高達20公尺,即應增設避雷針以避免雷擊,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規定。
【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標的物經過適當補強設計施工後,建議仍應持續數年監測其變形量,並持續檢查原先瑕疵是否未再出現或有無新生瑕疵,適時檢修,以維橋梁整體結構安全。」,故標的物因自始設計及施作有瑕疵,雖經辦理補強工程,然既為事後改善措施,仍應設置變位監測設施,持續數年監測變位情況是否確實有效獲得改善,方能確保橋梁使用安全。
【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乘座製作及安裝1,176,000
元及1,050,000元: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記載:「現況引橋帽梁位設置支承墊,鋼樑直接座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產生應力集中,以致角隅處混凝土破損。(略)補強對策(1)帽梁混凝土破損修補,並設置支承墊。(2)建議帽梁擴座增加防落橋長度。(略)建議帽梁混凝土破損修復並設置防落橋裝置及支承座,以確保結構安全。」,故製作並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可以防止帽梁混凝土之破損。④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
依審計部106年2月21日函文,被告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且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總重,僅約設計總重之71.72%,相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數量計算資料情事。故原告委託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辦理鋼構鋼板材現場施作數量測繪及計算,而支出服務費用。
⑤綜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X橋補強經費12,645,840元,及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以上合計13,969,840元。
⒉又因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原告自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及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諮
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即原告)審核。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是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工程決算,均屬被告之契約義務。
⑵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且至少已逾期284天:
①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
鋼構數量計算書」,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僅以「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再次告知被告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資料相差甚多,要求被告應提供詳細計算,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顯見被告不僅遲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且縱經審計部及原告一再指出鋼構設計數量及結算數量與鋼板進場數量差距甚大,被告仍未加以釐清。嗣經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被告提供鋼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被告雖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計算式,惟該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被告仍未提供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被告予以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2月19日委由永翔公司製作鋼構數量計算書。
②被告就審計部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疑義,遲未配合提出鋼
構數量計算,顯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契約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鋼構數量計算涉及原告與施工廠商間工程款之結算,原告復又再度促請被告「重新提送本案全部工項現場實作數量詳細計算式及計價價金計算與結算明細表」,否則原告「將另委由第三人辦理」,再「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向貴所請求該費用」等語,惟被告仍遲未配合辦理,原告因而再委由永翔公司製作結算明細表,故被告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另據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招標機關(即原告)因鋼構數量疑義,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申訴廠商(略)僅形式表明相關計算書附於結算數量之後,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而未提出詳細鋼構數量計算式及相關佐證資料,致招標機關無法為實質檢驗;(略)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部分迄未提出,申訴廠商就此亦不否認,有107年8月13日預審會議筆錄為憑(略)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遲未提供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致無法與施作廠商辦理結算」等語,亦足徵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肯認被告有遲延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且原告因此未能與施工廠商辦理結算之事實。③被告迄今仍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倘以原告106年2月24日發
函限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算,至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委由永翔公司辦理鋼構數量計算時止,被告逾期天數至少達284天,又倘計算至原告於107年5月間委由永翔公司製作結算明細表時止,則逾期天數至少400天以上。
⑶被告遲未提送X橋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且至少已
逾期303天:因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依據106年4月14日研商會議決議第3點,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前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原告嗣於同年5月3日再次催請其提出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以106年10月30日函文要求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並要求被告審查、簽證施工廠商之改善或補強計畫,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僅回覆:「本所目前尚未收到施工廠商提送之資料,故無法進行相關審查作業」等語,惟仍未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原告又於106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再度發文促請被告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始委由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是以,被告迄今既未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未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疑義提供諮詢,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契約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據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招標機關於106年4月14日會議決議(略)請申訴廠商5月31日提出改善或補強及經費概算書(略)惟申訴廠商均未提出,亦已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等語,足徵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肯認被告有遲延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之事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自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研商會議限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前提出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107年3月20日委由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算時止,被告逾期天數至少達303天。
⑷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略)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4,533,000元,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原告得扣罰之違約金為4,533元,且被告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即906,600元。誠如上述,被告逾期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結算明細表及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逾期天數均達200天以上,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906,600元。
⒊原告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13,969,840元以及逾期違約金906,6
0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及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原告對被告有13,969,8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906,600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10,258元,被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906,335元,是以,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合計14,876,440元,得與被告之服務費用尾款抵銷,且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計算式:14,876,440元-1,906,335元=12,970,105元)。原告前已發文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迄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前開履約缺失,前經審計處查核屬實;原告針對前開履約缺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前開履約缺失且情節重大,業已作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又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12,970,105元之函文,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收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起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已依契約履行:
兩造係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完成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於102年6月27日提送正式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資料,工程發包後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被告則負責監造作業,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19日由原告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提出經原告審核之工程決算書。此後被告突接獲原告之107年5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3581號停權處分,被告隨即提出異議,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被告依法申訴,在申訴程序中,原告方稱被告有所謂「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等情,申訴審議判斷結果雖不利於被告,然該申訴審議判斷實有違誤,被告已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影響X跨橋之結
構安全」等履約疏失:⒈原告稱被告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影響X跨橋之結構安全
」等情,無非以「審計部函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為其論據,然上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於認定事實及適用規範,均有違誤:
⑴原告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為依據,稱被告有
「(一)橋塔未設置背拉索且帽樑底部與帽樑銜接處之彎距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二)未設置防鬆脫機制、(三)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要求」等設計涉及安全性之重大缺失,然上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之資料來源及可信性,原告已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在申訴審議程序中,為進一步確保被告對於橋梁之原設計、以及施工成果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更不影響結構安全,被告爰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結構安全及原告指稱之相關事實進行鑑定。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以「就系爭「自行車及人
行X型跨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規範,此參鑑定報告結論「本案『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之「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所應適用之設計標準為AASHTO『LRFD
GUIDESPECIFICATIONSFORTHEDESIGNOFPEDESTRIANBRIDGES』及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及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內供自行車及行人用途之相關條文為設計依據;經檢視後,本案設計符合上開規範之規定。」,原告又稱據108年7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X型跨橋有「未設置防鬆脫裝置」、「未設置背拉索」、「護欄高度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設置避雷針」等等情,惟:
①系爭X型跨橋已設置防鬆脫裝置:
系爭「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吊索錨碇」已設置防鬆脫機制,無原告所稱之設計缺失,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本案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吊索錨碇』之吊索兩端固定方式為一端固定以插銷固定,一端調整端為螺帽鎖定。螺帽後端再旋入PE保護蓋加以保護,其功能為保護吊索照調整端之端錨及防止螺帽鬆脫,故已具防鬆脫機制。」因此吊索上端本即無須設置防鬆脫裝置,至於下端則以設置螺帽作為調整及固定,至於「PE保護套」則可發揮防止鏽蝕功用。此外,參酌橋樑吊索專業廠商所出具,經英國認證之吊索型錄敘明此橋索的特點為「錨碇部是以螺絲方式來固定,能確實錨碇(無須考量滑動量)。」、「錨碇部是利用螺帽來調整與固定,預力作業與將來橋索張力調整較方便。」,且在國內有諸多吊橋吊索系統使用之實績。原告指摘系爭X型跨橋調所無防鬆脫機制云云,實屬無理。
②系爭X型跨橋之設計,無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被告首先須敘明者,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前言即敘明:「(
一)本規範適用於跨徑150公尺以下之一般性鋼筋混凝土結構、預力混凝土結構及鋼結構等新建公路橋梁。特殊性橋梁如吊橋、斜張橋、桁架橋、活動橋或臨時便橋等及跨徑超過150公尺者,除本規範可適用者外,應就其特殊性另作考量。」、第一章總則關於「適用範圍」亦明訂「本規範適用於跨徑150公尺以下之一般性鋼筋混凝土結構、預力混凝土結構及鋼結構等新建公路橋梁。特殊性橋梁如吊橋、斜張橋、桁架橋、活動橋或臨時便橋等及跨徑超過150公尺者,除本規範可適用者外,應就其特殊性另作考量。(略)進行公路橋梁設計時,除遵照本規範之規定外,仍應考量其特殊需求,在本規範之基礎下,訂定適合之設計原則,並得視需要參考國際規範或標準,及符合政府頒訂之相關規範、手冊等之規定。」,因此並非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全部內容均須無條件的適用,而應是各別工程中橋梁之特性,參酌國際規範或標準作為設計準則,此外,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所規定之橋梁均是「車行橋」僅是因為部分車行橋會設有「人行道」,因此有相關規定,此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8規定「市區內快速道路須設人行道以供通行時(略)」2.9規定「欄杆應設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以減少汽車肇事時之損傷。除市區快速道路外,車道與人行道之間可設車道欄杆或護欄來分隔,市區快速道路則應以混合欄杆分隔人行道與車道。」可知;然系爭X型跨橋則是「人行步橋」,而無「車輛通行」之可能,因此自無法通篇適用,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中無可資參酌部分時,自得援用其他國際規範作為設計依據因此原告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有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恣意扭曲系爭X型跨橋之設置原意。
原告稱依據預算編列時之結構計算書,系爭X型跨橋之「活載
重」為0.5t/m、「靜載重」為0.55t/m,此與被告所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採用之計算數據不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引用之「活載重」為0.4t/m,係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以「人行道載重」計算,按「400kg/m」之活載重設計、「靜載重」為0.288t/m,則係依實際之橋面板自重計算。
據此數據計算,「活載重變形量/跨度比值」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所參考之「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AASHTO,2002版)規範。
③系爭X型跨橋護欄符合規範設計高度:
原告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護欄高度僅有120公分,低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要求之140公分云云。然系爭X型跨橋是否逕須適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仍需視橋梁特性而定,且系爭X型跨橋乃人行步橋而非車型橋梁附有人行道,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之規定「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量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欄桿頂部。
當橋樑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今原告未提出系爭X型跨橋有任何「橋梁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撞擊欄杆、或有可能有較大腳踏車旅次、甚或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等提高欄杆高度之必要,空言原告設計系爭X跨橋有缺失云云,顯屬無據。
④原告稱系爭X型跨橋,應設置「避雷針」云云:
原告引用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偉矗公司報告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無設置避雷針」屬缺失云云。然詳稽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僅以「(略)並增設避雷針」,偉矗公司報告「塔柱高20公尺未裝設避雷設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規範依據,顯然僅係個別工程人員不附依據的主觀判斷,實甚可疑,且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橋梁顯然無「頂蓋、樑柱或牆壁」應非屬「建築物」,原告逕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應設置避雷針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⑤至於原告稱橋塔底部與帽梁銜接處彎矩過大、有高達65.38公
分之嚴重變位云云,經現場測量後,橋塔僅有「-0.4公分至
16.4公分」之變位且在安全範圍內,可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報告內容顯屬有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監造不實等情」而違反契約云云,要無所據。
⑶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事實認定上,證據
資料有以下明確違誤,其結論恣意無據,自不足採:①現況檢視調查不明:現況說明依附附件五現況照片,但所有
照片意旨不清,因照片位置、數量、方位皆標示不明,即以部分照片概括而論指為全部具體現象,實為不客觀。
②結構安全評估模型不符實際:幾何設定參數建立未符合實際現況,故模型結論誤差大。
③橋塔傾斜測量方式不合適:系爭X型跨橋橋面呈X型平面配置
,共有4座鋼構造橋塔;每座橋塔由2支下寬上窄漸變式鋼柱併成倒Y型橋塔及橋塔下半部包覆混凝土;且4座橋柱皆各向外傾斜10度,綜上可知,本案橋塔鋼柱為雙向傾斜面之漸變柱體。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測量方式卻選用「柱角傾斜觀測法」此一只能測出單向傾斜線,適用於標的物為直柱之物件,測量方式不僅不專業、亦不合理。
④鑑定資料不完整:因原告在自行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時,未提送被告已提送機關備查的完整資料,該公會卻逕自認為「無」合格試驗紀錄,因此所出具之鑑定結論,自不可採。⒉原告稱被告有「(一)C鋼樑施作位置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
有任意焊接加長之情形、(二)橋樑之部分鋼樑,原設計以H型鋼樑,後改為箱型鋼樑施作、(三)鋼索尺寸與圖說不符且未辦理拉力測試」等情為由稱被告有監造不實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稱委實背離工程進行中之現實:
⑴「C鋼樑」吊索固定方式及尾端加長:被告不爭執系爭X型跨
橋之C鋼樑是以「箱型鋼樑」施作,箱型鋼樑尺寸為「400x400x16x16」(單位mm)。自現場放樣之照片可知,原告同在現場勘驗,確認有因鋼索與護欄位置須調整之情形,經確認後須加長鋼樑之情,是以,C鋼樑之吊索固定方式及長度係於施工現場經原告同意後調整。而審計部函文係以「查C鋼樑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板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鉅,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為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樑整體安全。允應查明釐清,並妥適處理。」云云,另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也僅以「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竣工圖(圖號S2-4)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樑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相符(照片21)。」,均未敘及有任何因此造成橋梁結構安全之危害,至多只被告在履行契約時程序上的微小瑕疵,而不涉及未盡監造履約之情,且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C型鋼樑」為箱型及施作位置縱使有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不
僅業經原告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同意,在工程施工現場,原告所屬人員亦知悉因工程現場之需要,必須將「C型鋼樑」施作位置調整,原告更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對於X型跨橋之結構有不良影響。原告今否認鋼樑以『箱型』鋼樑方式取代『H型鋼』曾經其同意,更將之放大為「監造不實、危及結構安全等情」,實不合理。
⑶至於原告稱「鋼索尺寸與圖說不符且未辦理拉力測試」乙節:
①此部分有履約階段之會議紀錄為證,係因「查核委員指正應
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而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且橋梁吊索拉力測試進行時,被告亦均派人在場,且吊索尺寸亦已反映於竣工圖上,並經原告完成驗收結算,今卻以此為由稱被告有監造不實,顯違誠信。
②系爭X型跨橋的鋼索在出場時,即已經有鋼索廠商的出廠證明
可資證明業經「抗拉強度」,另在施工現場也有再次進行拉力測試,原告稱檢驗數據不符,其實只是「壓力表上荷重讀數需要轉換為實際荷重」,對應壓力表的實際荷重為「6.4tf~10.31tf」並無不合理之處。因照片上每條鋼索拉力檢驗均有白板紀錄,檢驗數據於100~220kgf,依據「壓力表荷重讀數轉換為『實際荷重』」後,實際荷重之數據在4.5~10.31tf間,已符合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六所列之「安全評估報告」要求。
③原告又稱需再由專業試驗室「鋼索拉力檢驗」云云,然並無
契約或法令規範,依據工程慣例而言「人行步道橋亦無吊索疲勞的強度問題」,每次如需進行全程疲勞試驗,只是為了滿足業主的求知慾,造成預算及時間的無端浪費。而以原告自行委託之第三人偉矗公司辦理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亦自陳「查國內尚無200萬次自動反覆動載式疲勞測試單位,故調所需要提送國外相關機構進行試驗,所需試驗費用昂貴,倘本案每座橋塔各取一條作疲勞試驗代表,其費用高達300萬元左右」,顯然原告稱有必要進行的拉力測試不僅費用過高,更屬無必要。
⑷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
「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絲固鎖(略)立柱及螺栓應力均不符合規範設定」等語,似非主張此為被告之設計缺失,而係稱系爭X橋現況指摘,然被告已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X橋之現況進行結構安全鑑定,認定「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是原告所主張,要屬無據。⒊被告實無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履約過程中文件可參,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要屬無據: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X橋之設計符合規範、具備防鬆脫機制,亦無
所述嚴重變位情形,結構安全,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此外,原告所稱監造不實等情,亦有履約過程文件等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依據契約及規範履約,亦無監造不實,原告起訴請求因被告「設計疏失、監造不實」等情均不實在,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⑵原告稱其請求補強經費12,645,840元云云,然僅以原證10計
算表一紙為其依據,該紙計算無製作人名義,且顯然為影本,被告爭執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主張之補強經費中,關於「【主要構件】」相關費用,均係引用原證9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然該文件僅係影本、且原告未提出完整內容,成果報告書中亦未敘明引用依據及如何得到依據,自不得以此證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鋼構鋼板材數量會測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僅以原證11為證,被告爭執原證11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既然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則所有費用至少要「已經實際支出者」方得謂「損害」而不應僅以「契約書」為依據。
⑶原告稱被告有遲延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補強計
畫」,因而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906,000元等情,原告稱被告未提送之數量計算文件,被告早於履約階段均已提送:
①「X橋鋼構數量計算」請參「被證10結算明細表」項次「五、
X型景觀跨橋」8「SN490B鋼構加工及組立」、及「原證24」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函文所檢附之「X型跨橋鋼構數量計算」可稽。
②「33M跨橋鋼構數量計算」請參「被證10結算明細表」項次「
四、33M跨河段橋結構工程」4「A572鋼構加工及組立」項目「4-1H912」、「4-2H900」5「A36鋼構加工及組立」項目「5-1H294」已列明數量計算依據。
③「B式高架自行車道鋼構數量計算」:「被證10結算明細表」
項次「五、X型景觀跨橋」8「SN490B鋼構加工及組立」已列明數量及計算依據。就「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之鋼構計算式,更早於被告編列工程預算時即已提供被證11之計算式,而「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之鋼構數量至結算時均無變更。又「B式高架自行車道」之數量,原契約數量雖為345M,然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減作「豐洲路跨橋」數量即已相應扣減,扣除後數量為241.6M、結算時數量為256.8M,因此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將「豐洲路跨橋」數量誤列。
④就原告稱有「未提供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乙節,「鋼
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被告前已於106年6月23日函轉鋼板材進場數量資料,並於同年11月1日再次補送X型跨橋鋼構數量計算。被證10所載之「鋼構數量為232,889公斤」,係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經原告核備之數量,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再次提出之數量計算雖為233,125公斤,此為現場實作數量(含耗材)之數量,而依據「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系爭工程鋼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即第二次契約變更後之數量)差異未達5%故決算時仍以原契約數量計價,並無履約缺失。至於原告稱被告主張之結算明細表就鋼構之計算有誤云云,顯不符實。於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吊索鋼樑數量皆已依反應現場實際施作之竣工圖形式,計算鋼構數量,故無加計構材數量之虞,且合乎原契約規範依原契約數量計價未涉及追加減。
⑤另相關結算資料亦於106年1月17日檢送完畢,原告竟一再陳
稱有所謂「未提供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實令人費解。至於原告稱被告有義務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云云,然系爭工程X型跨橋既然無結構安全、亦無補強之必要,被告自然無義務提出此項文書。至於原告自行委請永翔工程顧問有險公司製作之鋼板數量計算書,其測量及計算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因此就其計算成果,被告否認之。
⑥且觀兩造間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被告至多僅有提出「工程數量之估算及編製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或「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書圖,並無提出特定工項「計算式」之義務,原告不斷以契約所無之義務,強行命被告履行,甚至以此為由科罰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早已完竣、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並接收使用,被告已
依約履行完畢,僅因原告片面認知不同,即苛扣被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半數以上,已令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⒉被告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程
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算。兩造不爭執營造綜合保險費為136,591元,但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稅捐費則有爭執。
⒊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被告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元。
⒌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宏儒公司。
⒍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⒎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設
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宏儒公司現場施作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⒏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樑(即C鋼樑),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樑
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樑應相鄰合併。宏儒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樑為箱型鋼樑,且有銲接加長,該加長鋼樑之斷面小於原鋼樑,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樑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⒐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宏儒公司現場施作為二根。
⒑關於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豐公字第1060005539號函請
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次往來函文如本院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⒒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要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被告從未有提出。
⒓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3581號函,以被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作成審議判斷,駁回被告之申訴,且因被告撤回行政訴訟起訴而告確定。
⒔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3307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12,970,105元,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收受。㈡爭執事項:
⒈關於原告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
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理由?⑵如前開⑴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⒉關於原告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
畫,是否有理由?⑵如前開⑴有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第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應付而未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多少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建造費用金額為多少?即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稅捐費各為何?⑵承前,以前開建造費用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
定之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10,258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應付而未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何?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服務
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0,10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
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確有缺失:
⑴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31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則被告提出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始知悉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設計疏失(如未設置背拉索、未規定吊索索力值等)以及監造不實(如吊索鋼樑現場施工遭加長等),且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被告則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以「就系爭「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⑵就系爭工程設計缺失部分:①就吊索固定處之防鬆脫裝置: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本件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一、(一)原告主張X橋吊索固定處(包含固定在橋塔處及固定在橋面處)未設置防鬆脫裝置?(被告抗辯原本設計就已達防鬆脫功能。且依橋樑吊索廠商型錄,吊索的錨碇就是螺絲固定,螺帽調整與固定亦可證原本的設計就有防鬆脫設計。)本會意見:1、依契約文件,原設計圖說並無特別註明需防鬆脫裝置。2、經現場勘查及依被證14,本橋吊索採用F-PH鋼索,屬SEEE工法,該工法錨碇係以螺栓方式來固定,非採夾片式吊索固定,能確實錨碇、無滑動疑慮,無須另在加設防鬆脫裝置。」(本院卷六第30頁),故就原設計圖說所採SEEE工法,錨碇係以螺栓方式固定,能確實錨碇、無滑動疑慮,無須另加設防鬆脫裝置,是以就吊索固定處之防鬆脫裝置部分,被告所辯原設計已達防鬆脫功能等語,堪可採信,此部分即無設計缺失。
②就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為:「原告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
索,因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被告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受的載重。2、原告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認。3、被告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被告並未對原告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樑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本院卷六第30、31頁)。因上開鑑定意見表示無法認定,本院再函詢工程會:因上開兩鑑定報告不足採納,該會可否自行為結構分析後為鑑定,或是否有適合鑑定單位?工程會函覆略以:因本案已曾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即如前兩造主張所述,於本件起訴前原告自行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被告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8頁)。
故本院乃再函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若有,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補強費用是否為必要的補強項目?」。而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中市結技鑑字第1144號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橋樑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樑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民國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樑及鋼纜內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樑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鑑定報告第10-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此即屬被告設計之缺失。
被告雖抗辯:依其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系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1-267頁),但此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樑安全性評估之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7頁)。被告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不影響橋樑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3329頁),但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本院前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該會卻表示無技師願意承接,有該會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66頁),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仍屬有疑。且依據被告於編列預算時之結構計算書第2-2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靜載重」為0.55t/m²(見本院卷三第29-33頁),足徵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為0.55tf/m²。然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
tf/m²(見本院三卷第41頁),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採取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惟系爭工程之橋塔係按原設計圖施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採用原設計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其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之結論,自難認為可採。故不足依此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
③就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
:「原告主張設計圖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呈現無規則性?(被告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六卷第31-32頁),是以,此部分被告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④就橋面鋼樑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工程會就此部分鑑
定意見:「原告主張橋面鋼樑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樑焊接於橋塔帽樑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樑未設置支承座M鋼樑直接坐落在帽樑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土破損?(被告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樑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被告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樑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樑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樑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樑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卷六第
32、33頁)。另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之中市結技鑑字第1144號鑑定報告(外放證物)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樑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樑下方與橋塔帽樑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樑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樑必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件鑑定報告第21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設計確有缺失。被告雖抗辯: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原告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云云。然依上開2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設計時僅採用無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樑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則被告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樑供公眾往來安全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⑤就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工程會就此部分
鑑定意見:「原告主張X橋護欄高度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被告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樑1.2公尺符合規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籬、各區間聯繫橋樑、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標示自行車圖片,被告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樑,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臺中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本院卷六第33至35頁)。據此,本案橋樑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設計之X橋樑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臺中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經鑑定機關鑑定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又被告固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有明文。查,本件橋梁係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專門使用,被告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是以,被告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⑥就是否應設置避雷針: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原告主
張本工程橋塔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被告未設計避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被告說明本橋塔20公尺,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本院卷六第35頁),被告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原告逕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云云,然經鑑定機關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本案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本院衡酌近年行人在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仍應設置避雷針,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應屬可採。
⑵就系爭工程監造缺失部分①就X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
見:「X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C鋼樑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慮。」(本院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堪認被告就吊索鋼樑之監造確有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監造有缺失為有理由。②就吊索固定在鋼樑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
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樑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樑中心位置,鋼樑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本院卷六第36頁),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樑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樑中心位置致鋼樑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監造有缺失情事,堪認屬實。
③就X橋交會處的兩個吊索鋼樑應該要相鄰合併,但實際施作是
兩個分開: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本會意見:1、X橋交會處的吊橋鋼樑無論是合併或是分開,設計時須將構件納入考量,須達到力量傳遞且結構安全。原設計為相鄰合併,其吊索除可承受部分上部結構載重外,部分索力水平力可相互平衡外,亦可增加側向穩定。(略)本會認為不會有結構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其分開配置之吊索鋼樑僅銜接至外側鋼樑,無銜接至內側鋼樑及設置加勁材等措施,主梁會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3、相關變更措施較為不佳,但難謂有安全的疑慮。」(本院卷六第36、37頁),施工廠商此部分施作雖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此部分經鑑定機關認定難有安全疑慮,則此部分難認被告應負監造缺失之責。
④就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樑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長
,且斷面比原本鋼樑小: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該鋼樑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額外偏心載重。」(本院卷六第37頁),此部分鑑定機關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樑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鑑定機關所述,再合併前述②之吊索鋼樑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樑中心位置,鋼樑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樑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樑未銜接內側鋼樑及設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樑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樑小等施作,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疑慮,被告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⑤就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工程會
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本院卷六第27、2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慮,此部分可認為被告確有監造缺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⑥被告雖抗辯上開部分均經原告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
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卷三第315-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樑材料,其中是否有原告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被告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均經原告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⑦就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之爭議: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
:「(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本院卷六第38、3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此部分被告之監造缺失責任亦無可推諉,原告主張被告監造缺失致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亦可採信。
⑧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本院二卷第339-387頁),然依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論。
且查原告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於70tf,頁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之安全」(見本院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除吊索固定處無須再加設防鬆脫裝置以外,
於橋塔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顯未盡依契約應為之說明義務,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樑被告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用橋樑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樑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有安全疑慮,此外,本案橋樑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被告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就X橋吊索鋼樑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樑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樑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短樑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被告就此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事,其辯稱本案橋樑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等語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理由: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原告主張為查明被告設計疏失及
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對橋梁現況作安全評估,乃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業,故支出鑑定費用789,000元等情,有委託鑑定契約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32頁)。工程會就此部分費用合理性鑑定意見認為:「(略)鑑定費用部分,其約為結算工程造價之3%,因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未訂定鑑定費用標準,經參考其他公會標準及一般工程實務,該金額尚屬合理。」(本院卷六第39頁),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有缺失已如前述,致本案橋梁有安全疑慮,須經鑑定確定該橋梁是否有安全疑慮及補強之必要,故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確實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原告主
張其委託偉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支出技術服務費440,000元等情,有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56頁),就此費用合理性工程會鑑定意見為:「本會意見:(略)技術服務費金額部分,該評估服務之內容類似規劃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又44萬元為所估算修復及補強工程費用約3,035萬元之1.45%,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一般工程實務,已屬偏低之服務費率,故44萬元金額應合理。」(本院卷六第40頁),查被告就爭工程既有如前所述之設計及監造缺失,原告就X橋即需進行補強評估及補強工程之進行,則原告陳報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即有支出之必要,依鑑定意見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一般工程實務為評估,原告所陳報44萬元之服務費已屬偏低,尚屬合理,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①原告委託偉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該
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認為補強之項目及經費包含: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424,000元及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1,176,000元及1,050,000元。②而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算表及
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本院卷六第40、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查(件鑑定報告第20-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型,自屬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橋面鋼樑被告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稅費,故原告最後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六第40頁),則原告主張前開之X橋補強經費12,645,840元,應有理由。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致本案橋梁有安全疑慮而有補強修復之必要,原告因此須額外支出鑑定及補強修復相關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須額外支付費用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此部分費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及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諮
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即原告)審核。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被告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⑵原告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
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僅以「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再次告知被告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資料相差甚多,要求被告應提供詳細計算,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被告提供鋼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被告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原告認為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被告仍未提供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被告予以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原告因而再委由永翔公司製作結算明細表,故被告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0833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2月24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05539號函、106年5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2487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106年5月10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3589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15日 豐蘆 字第106051502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5月19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4397號函、106年6月5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5936號函、106年6月22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7415號函、106年7月5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84492號函、106年7月26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21607號函、106年9月7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26130號函、106年10月30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31196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1日豐蘆字第106110101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11月7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32040號函、106年11月14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32497號函、106年11月24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3418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⑶被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本院囑
託工程會鑑定被告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鑑定意見認為:「本會意見:
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被告提出之計算數量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被告所提出X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被告所計算之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被告之計算數量應有錯誤。」(見本院卷六第41頁),足見被告就原告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函覆原告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
⑷此外,被告從未爭執其未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
出,僅以答辯狀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出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一事屬實。
⑸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款本文、第3款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略)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⑵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函文已要求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
出包含X橋在內之鋼構數量計算(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被告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且被告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是以,被告就其本案履約之缺失,應依原告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又本件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4,53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件決標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即為1,069,708元(計算式為:4,533,000X1‰X236=0000000元),以契約價金總金額20%即906,600元(計算式為:4,533,000X20%=906,600元)為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906,600元為有理由。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其設計、監造有疏失,通知其補正其遲未補正或拒絕補正或其補正不符合債之本旨,即屬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固稱「鋼構鋼板材數量會測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僅以原證11為證,被告爭執原證11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查,關於被告提出之鋼構數量計算有誤,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是否合理乙節,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為:「本會意見:依原告提出之鋼板數量計算書(原證58)計算鋼構總量為270635.61kg,換算金額約在600萬元上下,以此推算其技術服務費95,000元約佔1.6%,尚屬合理。」(本院卷六第42頁),準此,被告提出之鋼構數量計算既屬有誤,原告就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計算自須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數量測繪計算,故原告另委託訴外人永翔公司測繪計算鋼構數量並製作鋼板數量計算書自有其必要,且計算鋼構鋼材數量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技術服務費為95,000元亦屬合理,被告爭執原證11形式上真正即非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既然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則所有費用至少
要「已經實際支出者」方得謂「損害」而不應僅以「契約書」為依據等語,查就上開鑑定費用及技術服務費部分,既然受委託單位均已出具成果,顯然原告已經支出費用,否則受委託單位應不會進行服務。至於補強費用部分雖然尚未支出,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橋梁設計及監造有如上述之缺失,致原告需負擔額外之補強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知設計及監造缺失間有因果關係,應容許原告請求賠償,不以原告就本案X橋之缺失需額外負擔之補強修復費用已實際支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應付而未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1,906,335元: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建造費用金額為46,238,93
9元,即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稅捐費各為48,666,610元、2,291,080元: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建造費用,指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程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原告提出其委託永翔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被告以其製作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四第70、71、第73-79頁)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4,325,107元,則其監造費用應為4,337,112元云云。
⑵惟查,系爭工程中就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部分,依據被告
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其第二次變更後數量為256.8M(本院卷四第第76頁),然據工程會出具之鑑定意見:「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被告109年7月10日補件所附竣工圖圖號L2-4上所標註之尺寸計算,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被告所計算之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被告計算之數量應有錯誤。」(本院卷六第41頁),則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實際竣工數量顯少於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之256.8M,此部分之價金被告顯然有溢算之情;再者,被告106年11月1日豐蘆字第106110101號函提出之X橋鋼構數量為233,125kg(本院卷一第198頁),而據工程會出具之鑑定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2)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被告所提出X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數量表,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33.9kg。」(見本院卷六第41頁),據此,就X橋鋼構數量被告亦有溢算之情,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總金額難謂可採。
⑶又原告提出之結算表經原告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他案囑託鑑定,經工程會鑑定分析:「二、經檢核甲方委託永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所製作『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各工程項目,其『計價金額(超出5%部分調整)』欄部分之數量換算已就『實作數量金額』欄項下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辦理,其金額為48,666,610元;另乙方於原證3中所提經監造單位核章之105年6月4日結算明細表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製作,其金額54,331,485元。二者之結算明細表均依合約書辦理,主要差別發生於X型景觀跨橋、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M跨河段跨橋之鋼構結算實作數量不同,該鋼構數量甲方係委託永翔公司依現場量測及施工圖說所計算,內容較為詳細,而乙方提出之結算,除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外,其他鋼構之實作數量均與預算數量相同,實務上發生機率較低,由於卷證內未見乙方另提出更詳盡之計算或證明,故本會認為甲方之計算金額較為可信。」,有工程會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95-98頁),故原告提出之永翔公司製作之數量金額明細表係依據現場量測及施工圖說所計算,內容較為詳盡,而被告提出結算明細表除有溢算情形之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外,其餘項目均與預算書相同,實務上發生機率較低,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更詳盡之計算或證明以實其說,兩相對照,堪認原告出具之永翔公司製作之數量金額明細表較為可採,其中載之工程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亦較為可信,堪認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扣除保險費136,591元、營業稅2,291,080元,則應可認定作為系爭契約服務費計算基礎之建造費用為46,238,939元(計算式為:48,666,610元-136,591元-2,291,080元=46,238,939元)。⒉承前,以前開建造費用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
定之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10,258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應付而未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1,906,335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甲乙雙方依該預算議定服務費費率按:⑴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為9.7%、⑵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9.2%、⑶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之部分為8.2%、⑷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7.0%。」,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46,238,939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費率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916,593元【計算式為:(5,000,000元X9.7%)+(5,000,000元X9.2%)+(36,238,939元X
8.2%)=3,916,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2,010,25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為1,906,335元(計算式為:3,916,593元-2,010,258元=1,906,335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服務
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0,105元,為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致原告受有X橋安全鑑定費用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X橋補強經費12,645,84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之損害,另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14,876,440元(計算式為:789,000元+440,000元+12,645,840元+95,000元+906,600元=14,876,440元);再者,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46,238,939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費率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916,59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2,010,258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用為1,906,335元,原告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總額14,876,440元與其對被告所負服務費用1,906,3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計算式為:14,876,440元-1,906,335元=12,970,105元),故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12,970,105元之函文,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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