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林慧君
參加人 吳旻融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寧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黃意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持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金額新臺幣50萬4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21日、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2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對被上訴人民國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並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訴之聲明一之債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請求間有關連性,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僅就上訴後兩造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論述。
參、上訴人和參加人方面:
一、上訴人補充陳述: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8年3月27日過戶並交付給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確實成立,訴外人 紀雅倫 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亦當然有效。依照中古車交易實務,車商為了避免轉手多次的相關賦稅或影響車價,並不會在原車主委託賣車時,就先將車輛過戶到車行或負責人名下,而會等到找到買主之後,再完成交易,紀雅倫和 沈振寬 均證稱,係為參加人調車以利出售給被上訴人,沈振寬並將上訴人撥入紀雅倫指定之訴外人中帝汽車公司之42萬元,其中29萬餘元轉帳給車行、14萬元轉帳給參加人,並由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立銀公司,參加人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楊振業 )交付1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可推知係原車主授權沈振寬出售,沈振寬再授權參加人出售,參加人雖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原車主,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接受上訴人審查人員的電話照會跟徵信,自承有買車真意,又實際取得系爭自小客車,縱使其與參加人有假買賣、真貸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惡意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不能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分期付款。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簽發系爭50萬4000元本票予上訴人(該面額係以上訴人買受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價金42萬元乘以1.2倍為計算),因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第12期),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認定兩造間就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應屬有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二、參加人於上訴後始參加訴訟,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提起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與參加人於108年4月10日所簽之汽車買賣契約,係受參加人詐欺而簽立,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買賣契約,然係因參加人未出庭答辯,法院以視同自認之理由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係隱名代理紀雅倫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在紀雅倫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清楚知道所簽署之文件及應擔負之債務而親自簽名,其主張被參加人詐欺,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參加人受僱於負責仲介汽車貸款之板信立銀公司,僅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為業務員,被上訴人欲出國唸書,申請信用貸款未通過,又無資產,故參加人建議被上訴人購買中古車,再以中古車申請信用貸款,若正常繳納,建立信用,日後貸款機會將提高,被上訴人透過系爭買賣,不僅能取得短期資金,還可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或自用,被上訴人經衡量各種可行性後,自行決定向紀雅倫買車,參加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汽車貸款,板信立銀公司介紹中古汽車買賣,獲取車商佣金,僅是應得之報酬,此為正常之交易行為,並無詐欺。上訴人汽車貸款撥付對象,並非參加人,而係給紀雅倫指定之中帝公司,紀雅倫於前案訴訟稱收到上訴人42萬元車貸款項後,將其中14萬元交給參加人,並非事實,參加人僅以板信立銀公司業務人員身分獲取3000元佣金,並不知紀雅倫就系爭自小客車取得成本及獲利為何。參加人並未與沈振寬接洽,而是受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振業指示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2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確實取得車輛所有權及持有車輛使用、收益,事後主張撤銷汽車買賣契約及欲免除汽車貸款債務,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自小客車既然是紀雅倫出售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應歸屬於紀雅倫等語。
肆、被上訴人補充陳述:伊於108年3月間,欲申辦小額信用貸款15萬元出國唸書,故至板信立銀公司詢問,該公司負責人即參加人表示,伊名下沒有大筆資產,板信立銀公司可以協助配一輛車給伊美化資力,銀行看到伊名下有車、有資產,便可核准信貸,信用貸款撥款後,板信立銀公司會將車輛收回,伊無須負擔額外費用。伊未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信以為真,隨即配合參加人簽署一堆空白法律文件,參加人當時要求伊與其簽署上開契約稱要給銀行看,伊陷於錯誤配合其要求,後續也依參加人指示接徵信電話。事後,伊遲遲等不到信用貸款撥款,驚覺被騙,10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對參加人及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伊並未曾與沈振寬或者紀雅倫有任何接洽,亦未曾向其等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之聲明。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紀雅倫讓與價金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伊得對抗紀雅倫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可對抗債權讓與人紀雅倫之事由,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三)參加人主張其隱名代理紀雅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108年3月20日買賣契約,該隱名代理事實應由參加人舉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債權讓與人紀雅倫間,並無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紀雅倫以不存在之價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經查,紀雅倫於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先生賣給板信立銀公司,被上訴人要買車,與伊沒有直接關係,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伊也不是前任車主,伊只是把帳戶借給伊先生沈振寬使用,因為伊先生賣車,所以錢進到伊的帳戶等語(該卷第78~79頁)。又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並非伊將車賣給被上訴人,伊亦未在債權讓與跟撥款同意書上簽名,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是伊先生沈振寬調車,用伊的名義去做買賣等語(該卷第95頁)。又沈振寬以紀雅倫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伊從頭到尾都沒跟被上訴人接觸,係參加人向伊調車,並稱要調車賣給被上訴人,車主是登記在伊調車朋友的名下,款項撥到伊太太紀雅倫的戶頭,伊拿了14萬多給參加人、29萬多退回車行,剩下伊拿回伊該拿的,不曾參與參加人跟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伊也沒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同卷第130~131頁),是依照紀雅倫和沈振寬的陳述,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就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條件達成合意,也從未簽訂買賣契約,其係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參加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參加人買系爭自小客車,而非向紀雅倫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應堪採信。紀雅倫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未成立買賣契約,紀雅倫即未對被上訴人享有價金債權,而可供讓與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對保時,業已自承有要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繳納貸款之意思,並提出對保電話譯文(本審卷一第519~527頁)為憑。經核譯文內容,上訴人之審查人員確實與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收入狀況、系爭自小客車廠牌(三菱)、貸款金額和付款方式(42萬元、分60期,每期9996元)、買車經過,然從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賣方是否為上訴人所持有之108年3月2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紀雅倫。易言之,該譯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賣方即為紀雅倫,是自不能單憑對保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承認其向「紀雅倫」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
(三)況按照上訴人所提出載有被上訴人與紀雅倫簽名之108年3月2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本審卷一第515頁),觀諸該買賣合約書內容,簽約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標的為系爭自小客車,價金為43萬元,然被上訴人與賣方紀雅倫之姓名,明顯均係出自同一人筆跡,況紀雅倫和沈振寬均一致陳明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則該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實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其與「參加人」於108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審卷一第271頁),是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0日就系爭自小客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實屬可疑。
三、參加人主張伊為紀雅倫之隱名代理人,確實有賣車真意部分,依照參加人於本院110年4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程序所述,是被上訴人委託伊買車,是紀雅倫的老公(沈振寬)跟伊簽買賣合約書,沈振寬交接給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交車是伊交的,被上訴人跟紀雅倫之間應該是沒有買賣關係等語(本審卷一第121~124頁),是參加人原本自稱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買車,不曾主張伊受紀雅倫委任賣車,參加人又自承從未與紀雅倫見面接洽,紀雅倫當無將代理權授予參加人之事實。另依照紀雅倫和沈振寬前開陳述,其係將車賣給板信立銀公司、參加人,亦未曾表示有授予賣車代理權予參加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伊知悉或可得而知係紀雅倫要賣車給伊,是本件自難認為參加人為紀雅倫之隱名代理人。況依照參加人於108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審卷一第271頁),參加人係在賣方欄位簽名,當係自行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在該買賣契約於109年3月18日遭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判決撤銷後,仍於本院110年4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承認係伊自己賣車給被上訴人(本審卷一第123頁),其嗣後改口主張伊係居間代理紀雅倫交易,或隱名代理紀雅倫云云(本審卷一第504頁參加人陳報狀),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四、就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通謀虛偽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參加人和被上訴人均陳述,被上訴人前往板信立銀公司尋求協助之目的,係要取得貸款出國留學,而透過參加人之服務,最終結果乃取得1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或2萬元(參加人主張)現金及系爭自小客車,卻背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42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顯然與被上訴人原始目的係取得15萬貸款出國留學不符。況系爭自小客車經鑑定結果,發現車體主結構撞擊受損,該車引擎蓋、左前及右前葉子板曾更換,左前門及後廂蓋曾鈑修,前保險桿內鐵曾拆裝及變形,後保險桿內鐵曾拆裝更換,尾鈑件總成及備胎底鈑件曾焊修更換,後廂尾鈑及底鈑結構曾受損維修,上水箱架及左右側水廂架有變形受損及曾鈑修,右前座地毯下潮濕積水,變速箱漏油、引擎腳橡皮老化、後輪胎紋不良、前剎車碟盤鏽蝕磨損、左後避震器滲油、變速箱外殼下方擦傷,起步時加速會頓挫,變速箱漏油等情,有108年7月8日臺灣德國萊茵中古車檢測報告在本審卷一第333~340頁可證。
又依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自小客車係103年1月出廠、中華廠牌之CO6SB(本審卷一第379頁),亦有車輛照片在本審卷一第209頁可參(為三菱ColtPlus),是否確有42萬元之價值,實不無可疑。另依照沈振寬所述,上訴人將42萬元款項撥至紀雅倫的戶頭後,其拿了14萬多給參加人、29萬多退回車行,剩餘由其取得等語,參加人(代表板信立銀公司)賣車取得14萬元,卻未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與參加人通謀虛偽,向上訴人取得42萬元之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參加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基上所述,本件應係參加人先向沈振寬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後,再自行以44萬元轉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參加人和被上訴人之間(惟已經前案以被上訴人遭詐欺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簽署債權讓與通知書時,被上訴人與紀雅倫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紀雅倫並無任何基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債權得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佐。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亦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雖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並具從屬性,惟不表示主債權債務契約須與保證契約同時成立,保證契約始屬有效成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紀雅倫所讓與給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而簽發(見本審卷二第33頁),而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與紀雅倫之間並無因系爭自小客車買賣而生之4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紀雅倫所讓與上訴人之主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擔保該主債務所簽發之保證本票債務,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亦應不存在,故其請求確認確認上訴人持有,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金額50萬4000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2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簽名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被上訴人與紀雅倫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紀雅倫對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基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債權可以讓與給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並追加請求(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一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和參加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原告林佳寧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之2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林慧君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民國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語(見本審卷二第4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初係係委託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吳旻融辦理信用貸款,卻遭吳旻融詐騙,稱原告信用瑕疵,原告因而誤認遵循吳旻融所稱配一台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可順利取得信用貸款15萬元,吳旻融並向原告承諾等信貸下來後,會將系爭車輛收回,原告不用負擔償還系爭車輛的車貸。原告以為板信公司名下有車專門提供有貸款需求的客戶做運用,故吳旻融這麼說,原告就相信。且因板信公司是代辦公司,原告就依吳旻融的指示簽署文件。但原告嗣後並未從吳旻融或被告處收到任何款項,且吳旻融亦未將系爭車輛回收。如果原告與吳旻融共同以車換現金,原告亦未拿到現金。
㈡原告縱有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亦係與吳旻融間成立買賣契約
。吳旻融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紀雅倫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無須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於被告電話照會過程的回話,亦係聽吳旻融之安排,吳旻融說怎麼回答,原告就怎麼回答。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詢問原告是跟誰買車,只有問要買什麼車,多少錢,只有問跟系爭車輛有關之資訊。被告稱原告有償還11期之分期付款,但原告先前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說要先繳,否則要提起刑事訴訟。原告雖有對吳旻融之訴訟,但原告也不敢貿然停止付款。
㈢原告不知道貸款的流程,不知道吳旻融開的是詐騙手法的公
司,主張受吳旻融詐欺,撤銷與吳旻融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向警局對吳旻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為受吳旻融詐欺之被害人,並非與吳旻融共同詐欺被告。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42萬元的債權,原告於前案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有表示要撤銷原告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中自承因有15萬
元之資金需求,故委託板信立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旻融申請汽車貸款,並獲取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應知悉辦理貸款後將付出金錢之有償對價。原告在108年3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原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紀雅倫(車商)購買AGZ-2772號車輛,原告同意按月清償債務,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時同意將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照會,確認有無購買該車輛、申請貸款之金額相關事實後,由被告受讓紀雅倫對原告本於汽車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給付債權,被告嗣後方將系爭車輛之車款42萬元,於108年3月27日撥付至讓與人紀雅倫(車商)指定之帳戶。原告並有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價金債權,故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已收受系爭車輛之交付,嗣後亦依約清償11期的分期給付價金。
㈡雖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有無與吳旻融共同以假買車真換現金
之手法,欺騙被告。但被告為吳旻融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稱其自始只需要資金,不需要車子,原告以車貸換現金之手法,係原告與吳旻融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原告縱然主張受吳旻融詐欺。撤銷與吳旻融間買賣契約,並獲前案勝訴判決,亦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於不影響要旨下,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吳旻融前於108年5月時為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板信公司以代辦貸款名義吸引客戶。
㈡、依吳旻融108年5月15日警詢時陳述,信用瑕疵之客戶需要小額資金貸款,會提供一種方案,以購買中古車的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於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將貸款金額寫高,讓銀行審核,使貸款核准時,能高於購車價金,而有多出現金能讓客戶使用(見前案卷第49頁)。例如購車價金28萬元,申請車貸42萬元,這樣就有多餘16萬元現金。至於購買的車輛,由客戶自用,或吳旻融仲介給他人購買(見前案卷第50頁)。
㈢、原告需要小額貸款15萬元。吳旻融介紹上開方案,並且稱之後會把車子收回,原告不用還車子價金的車貸(見前案卷第94頁)。
㈣、原告跟吳旻融購買AGZ-2772車輛。
㈤、依紀雅倫於前案說法,紀雅倫先生沈振寬經營中古車行,以紀雅倫名義,調AGZ-2772車輛(登記車籍名義人為訴外人 吳佳樺 ),以28萬元出賣予吳旻融。(見前案卷第95頁、第130至131頁、第160頁)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非銀行,不能以自己名義經營貸款業務。但合迪公司為遠東銀行汽車貸款委外作業受任人(見前案卷第81頁)。
㈦、合迪公司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簽債權讓與同意書。紀雅倫將對原告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受讓債權後,將42萬元撥款予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見前案卷第81、87頁),中帝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撥款42萬元(交易摘要寫合迪公司)至沈振寬使用之紀雅倫郵局帳戶。(見前案卷第169頁)
㈧、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7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見前案卷第53頁)。合迪公司以自己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見前案卷第75頁)。
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紀雅倫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原告是跟吳旻融間有買賣契約。合迪公司於前案訴訟中為受告知訴訟人。
㈩、原告與吳旻融於108年4月10日補簽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將對原告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簽名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受紀雅倫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乙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係受讓自紀雅倫。然而,原告雖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惟:
⑴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紀雅倫,並未向紀雅倫購買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吳旻融間,吳旻融是車輛出賣人。原告並未見過紀雅倫或其先生沈振寬乙情,核與紀雅倫於前案陳稱:系爭車輛是我先生賣給板信公司,其餘的我不瞭解。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簽過任何合約。不是我把車子賣給原告的。系爭車輛本來不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也沒有系爭車輛。是我先生調車去買賣,我先生用我的名義去買賣。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我先生沈振寬。賣車的款項直接匯到我戶頭等語(見前案卷第78頁、第95頁),及沈振寬於前案陳稱:我從頭到尾沒跟原告接觸。我是吳旻融跟我調車。吳旻融那時是跟我說他要吊車,他要賣給原告。車主是登記在我調車朋友名下。款項是撥到我太太紀雅倫的戶頭。我拿了29萬多車款轉帳給車行,其餘14萬多給吳旻融。吳旻融與原告買賣時我並無參與。原告買賣契約是跟吳旻融,並不是跟紀雅倫等語(見前案卷第130至131頁、第160至161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與吳旻融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前案補字卷第21頁,原證3汽車買賣合約書),足認紀雅倫配偶以紀雅倫名義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吳旻融,吳旻融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
⑵基上,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簽名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原告
與紀雅倫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紀雅倫對原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準此,原告自得以此事由,主張被告並無自紀雅倫處受讓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⑶原告與紀雅倫間,自始無訂立車輛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與
紀雅倫間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車輛買賣契約無效。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照會,確認原告有無購
買該車輛、申請貸款之金額相關事實後,由被告受讓紀雅倫對原告本於汽車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給付債權,被告嗣後方將系爭車輛之車款42萬元,於108年3月27日撥付至紀雅倫指定之帳戶等語。然查:
①原告陳稱: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詢問原告是跟誰買車。只有
問要買什麼車,多少錢,只有問跟系爭車輛有關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尚難認被告得完全信賴原告有向紀雅倫購買系爭車輛。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電話照會過程的回話,亦係聽吳旻
融之安排,吳旻融說怎麼回答,原告就怎麼回答。原告已對吳旻融主張詐欺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情。參以原告確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吳旻融亦因此有於108年5月15日至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卷第45至51頁);且原告亦有主張遭吳旻融詐欺,主張撤銷與吳旻融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經前案判原告勝訴,有前案判決書可佐。
③再者,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自吳旻融處取得吳旻融交付之現
金。且原告前亦繳交分期價金款11期。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亦係誤信吳旻融代辦貸款手法之被害人。難認原告有與吳旻融共同以假買車真換現金之手法,欺騙被告。
⒊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前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償還11期之
分期付款,共清償10995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對此,原告解釋:係因其先前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說要先繳,否則要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原告雖有對吳旻融之訴訟,但原告也不敢貿然停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而,上開原告付款資料,只能解釋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尚難反推兩造間必然存有債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原告與紀雅倫間並無以4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紀雅倫對原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準此,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並無自紀雅倫處受讓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