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士雄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害人 賴春榮 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方士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鵬思宮」,徒手拉開「鵬思宮」之「西境燕娘祠」之鐵捲門,由拉開之鐵捲門縫隙內鑽入,再以該宮廟內擺放之鐵鉤黏上其所攜帶之雙面膠,伸入香金箱內沾黏香油錢,以此方式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5張(共計500元)得手。嗣為附近民眾 李永上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趕赴現場將正欲翻牆逃離現場之方士雄逮捕,並扣得上開面額100元之紙鈔5張及鐵鉤1支(以上均已發還鵬思宮之總務組長賴春榮)。
二、證據:
(一)被告方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春榮、李永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