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楊祝成 相對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元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號裁定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61,6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104年度聲字第29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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