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建華 」印章各壹枚,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將之蓋用於前揭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以偽造「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已交由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然上開文件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