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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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許利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利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利娜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
如期還款,計至106年4月6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59,35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查,相對人
許利娜竟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
000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且所得價金未
清償本行欠款。核其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建物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
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按「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
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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