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41,367元(即上訴人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即系爭土地
1㎡之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