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鍾坤良
葉泳池 潘義雄 鄒淑惠 徐瑞廷 侯秋霞 邱永盛黃秀艮 沈進華汝穎明肇 張清忠 陳秀珠 鍾坤昌 鍾坤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再審被告 賴景櫻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亦有明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再證一),再審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收受判決,自得於106年4月2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賴景櫻,與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上訴人 林彥穎 為母子關係, 伊等 均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於103年1月1日製作分配表,對再審原告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經再審原告等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分別編定為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及104年上易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中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已經確定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再證二),對於被上訴人母子所提完全內容相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一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判決完全歧異,一併敘明。
(三)查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限甚明。認諾判決形式上即有判決之外在形式,如以確定即為確定判決即為終局判決,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言諭。「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倘依確定之判決即使為認諾判決,及依法院調解成立而為執行名義,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是債務人或其他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灼然。
(四)本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認諾判決,及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但該判決及調解筆錄對伊並無拘束力,並認再審原告對於南王公司債權並不存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前揭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終局判決,認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然對於訴訟拘束後,當事人之承繼人、(一般承繼人及特別承繼人)或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承繼人、管有請求物之人,應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使不至因同一情形履行訴訟。』準此,確定判決除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僅得拘束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效力,是如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間有於訴訟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稀釋其他執行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之虞時,則因非該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該執行債權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故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執行債權人以其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業經判決確認存在為由,主張非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得再就該債權存在為爭執等情所為之抗辯,應認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審查意見及結論同此意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2、(1)所載)。
(五)顯然原確定判決所述之法律見解,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僅能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之法規有違,蓋認諾判決,其認諾之事實乃發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自不能提起異議之訴。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限甚明。「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調解為執行名義,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能以調解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六)基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參酌再證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所載,惠予准予再審,俾能符合法令,亦得能統一鈞院之見解,並能顧及再審原告之權益。
(七)並聲明:
1、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請准予再審。
2、再審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屬財產權訴訟,且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14日宣示時,業已確定,嗣該判決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判決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與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經本院審酌後,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見解分析: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106年度臺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再字第23號判決、103年度臺聲字第750號裁定、103年度臺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106年度臺聲字第703號、103年度臺聲字第718號、102年度臺聲字第344號裁定、102年度臺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103年度臺再字第8號、102年度臺再字第34號、89年度臺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逕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認依認諾判決及依法院調解成立為執行名義,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顯有未合。
2、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1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2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3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則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文義,只要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無論該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有無實體確定力,均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限定再審原告如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僅能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亦未有如此之見解。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審查意見及結論,認縱使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他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該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至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雖認倘若准予異議之債權人亦得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與該確定判決效力產生矛盾、衝突,制度設計難認妥適,而透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41條第1項目的性限縮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認為在此情形,異議之債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認倘異議之債權人認為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勾結,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無救濟管道等語,則係本院前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判例,縱使與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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