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1分」更正為「30分」、最末行「藍芽喇叭2個得手」補充為「藍芽喇叭2個得手(經變賣得手1,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已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9號被告鄭家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強力磁鐵吸取 林俊儀 經營擺設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藍芽喇叭之方式,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
二、案經林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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