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品被告趙育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王○云(本判決附件原聲請部分,為本院遮蔽,用符規定)」,補充以「甲○○為成年人,其與王○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王○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大旅社樓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云臉頰,致王○云之臉頰受有瘀青、流血、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