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鄭雪真 相對人即抗告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柳樹德於107年7月17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2819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鄭雪真已於107年1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聲請狀、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及答辯狀、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
61、83至91、183至1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鄭雪真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無理由,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則於本案判決之前,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按諸前揭說明,鄭雪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則柳樹德抗告意旨謂:本件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不應停止執行云云,無非實體抗辯,自非本件可得審酌。
三、又柳樹德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萬6000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法院107司執69713號卷第4、23至26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件因鄭雪真聲請停止執行,柳樹德上開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柳樹德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鄭雪真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約4.33年),而柳樹德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1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算至聲請執行107年7月17日時已到期利息約為254萬元【12,000,000元×20%×(1+21/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執行費用債權9萬6000元,合計債權本息約為1463萬6000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168,694元(計算式:14,636,000元×5%×4.33=3,168,694元),是本院認鄭雪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317萬元為適當。柳樹德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借款約定利息據以核算,自有誤會。至於鄭雪真雖以其無力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在擔保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將來所得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鄭雪真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故鄭雪真主張:其無資力負擔本件擔保金,請求依職權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要無可採。惟原裁定認鄭雪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其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至317萬元,以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鄭雪真之聲請,准其供擔保317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則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法院命鄭雪真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柳樹德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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