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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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至一0八年五月)應予延長陸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房志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2年6月起按時清償至103年2月共9期,惟其前有欠繳27,330元之稅款優先債權,而於103年2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19606號執行命令,將扣押移轉債務人之薪水三分之一,以致其於103年3月起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然預計約6個月扣薪可將上開優先債權清償完畢,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日詢問筆錄、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更生方案歷來履行陳報狀等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2月14日新北執忠101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綜上,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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