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00046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經營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其規模非鉅,時間亦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6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