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後方使用遠光燈,即以起訴書所載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用路與駕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審中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單親、目前從事粗工、積欠健保費及交通罰單、家中尚有1名就讀大學的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陳俊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公里時,因不滿其同向後方 鍾文定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遠光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車行速度甚快,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高速通行,仍為下列犯行:在鍾文定車輛前方連續急踩煞車2次降速,以此方式阻擋鍾文定前行,於南向39公里處,將車輛駛至鍾文定車輛左方,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對鍾文定車輛方向大聲說話,另於南向41公里處時,將車輛駛至鍾文定車輛右方,向鍾文定車輛丟擲內有液體之保特瓶(鍾文定車輛未毀損),以此方式妨害鍾文定行動自由、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鍾文定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點,駕車在國道上煞車、打開車窗朝告訴人鍾文定車輛說話、持內有開水之保特瓶丟向告訴人車輛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時點駕車行經國道時,遭被告車輛以急煞車阻擋前行,被告另打開車窗在國道上向告訴人叫囂、向告訴人車輛丟擲保特瓶之事實。3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畫面告訴人於前開時點駕車行經國道時,遭被告車輛以急煞車阻擋前行,被告另向告訴人車輛丟擲保特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另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從建國北路交流道上來,原本預計要從林口交流道下,在還沒下之前因為我前面有一台慢速車占用最內側車道,我就按喇叭,我發覺對方不為所動,就從他右側要超車,結果對方就加速,我就回到對方車輛後面車道,沒想到對方急踩煞車,他沒有踩到時速0,沒有停下來,但是是驟急踩煞車,我差點撞上,第二次他又再急踩煞車,且前方並沒有車輛,我當時害怕,因為我載著客人,就繞道右側慢行車道加速逃離,我發現他也是加速很快在追我,我放慢速度到最右側讓他先行,沒想到他沿路追逐,林口有兩個匝道,他都在我的右方惡意阻擋我,讓我沒辦法下匝道,我已經減速,但他也減速,就一直跟在我的右後方,讓我沒辦法切到外線車道,我沿路和高速公路警察大隊通話,警察叫我先不要下匝道,繼續直行,我繞到南崁交流道,才送客人回家,對方在林口第二匝道就離開了,警察叫我先送完客人再去報案,對方打開車窗說話時,我當下非常驚恐沒有打開我的車窗,所以沒有聽到對方說甚麼,對方向我丟水瓶、追我、惡意阻擋我要行駛的路線,這樣就妨害到我行進的空間和自由路權,這些造成我心裡非常害怕等語,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煞車、跟隨告訴人車輛、向告訴人叫囂、持保特瓶丟擲告訴人車輛之舉,然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向其出言之字句內容,而被告對此稱其係開啟車窗向告訴人說為何要閃他大燈等語,依照此部分事證,難認被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強制、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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