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甲手繪刑案現場繪製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告訴人胸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乘機猥褻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
7、68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損害及影響,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新竹物流司機、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前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家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