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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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被告 廖穎愷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劼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100040號收件,民國8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 劉美魚 於民國85年3月間,向被繼承人李劼淑(目前指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廖穎凱 律師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並於85年3月25日簽訂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劉美魚積欠200萬元之債務部分,並由劉美魚提供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且於85年3月27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劉美魚陸續償還前開欠款,至86年1月13日遂已全部償還,李劼淑隨即書立還款收據證明,藉以佐證劉美魚前開借款皆已清償完畢。其後於90年8月2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劉美魚所積欠前開200萬元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李劼淑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塗銷。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100040號收件,8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劼淑之還款收據、印鑑證明等影本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其空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者完全相同。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定有明文。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100040號收件,8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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