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75號、第276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乙○○部分(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1、本案及併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98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2、被告係於97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之新竹貨運東區營業所,將本案SIM卡寄給「美聯企業」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3、本件犯罪事實,復有系爭門號之客戶資料卡影本1張(含申租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張)、被告親自書寫「乙○○」10次之紙張1張、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螢幕視窗資料傾印1張、被告目前持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516號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與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相同)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途謀職,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謀取蠅頭小利,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丙○○、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同案被告 王承智 (另行審結)共同賠償被害人丙○○2,010元、甲○○33,787元,並獲被害人丙○○、甲○○之宥恕,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同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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