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沈賢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告 于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803,13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
16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秝酲劉耀仁 明知名義人NATION
ALBANKOFDUBAI之編號238JAP-000-000號黃金存單與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下合稱系爭黃金存單)係偽造之文書,仍推由被告與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至伊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向伊訛稱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但須向伊借用210萬元作為提領該黃金之費用,劉秝酲並出示系爭黃金存單與伊,被告則提出投資協議書,允諾領得黃金後,於101年5月12日給付伊美金100萬元,並另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語,使伊誤信被告及劉秝酲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且係為提領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需款支用始向伊借款,伊因而受騙交付面額21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及劉秝酲, 嗣其 等前往臺灣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領上開支票得款。其後劉耀仁已償還60萬元,且伊已就劉耀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96,617元,尚受有803,1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3,13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劉秝酲於101年2月間,委由伊查證系爭黃金存單真偽後,伊將系爭黃金存單交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劉耀仁卻向伊稱:經其親自前往杜拜查證結果,系爭黃金存單為真實,並說明提領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伊根本不知系爭黃金存單為偽造。又伊僅擔任劉秝酲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之保證人,而非與劉秝酲共同向原告借款,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款項是由劉耀仁取走。再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1年5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至伊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向伊借用210萬元作為提領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3人並於同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該投資協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秝酲、于智勇【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質能再生發電器』,做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金1億元為生產前項產品所需資金」等語;另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萬元整。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萬元整。預計4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萬」等語,原告當場交付面額21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嗣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遭兌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黃金存單、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原告所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被告與劉秝酲共同簽發之面額
210萬元本票、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10-16、18頁)。被告雖辯稱伊僅擔任劉秝酲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之保證人,非與劉秝酲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顯與前揭備忘錄內容不符,難以憑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黃金存單,向伊詐騙2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劉秝酲於101年2月間,委託伊查證系爭黃金存單之真偽,伊嗣委由劉耀仁為之,劉耀仁據覆:其親自前往杜拜查證,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並說明提領該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等語,伊根本不知系爭黃金存單係偽造之文書,毫無詐欺犯意云云。
㈡、查NATIONALBANKOFDUBAI未曾出具與系爭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104年3月9日杜拜字第1040000073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37頁),堪認系爭黃金存單確屬偽造。
㈢、被告雖辯稱:劉耀仁向伊表示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云云,無非以劉耀仁附和證稱:被告曾委託伊查證系爭黃金存單之真偽,伊委託美國律師 道格拉斯 至杜拜查證,並委託現任CIA駐南韓負責人SaraSnow查證該存單之真偽,其後道格拉斯、SaraSnow均稱有該等黃金,伊乃向被告回覆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等詞(見刑案一審卷第149-154頁),為其論據。
然查:
⒈被告自承:伊知悉劉秝酲之職業為LED工程師,伊認為以劉
秝酲之背景,不可能有取得系爭黃金存單之管道(見刑案一審卷第34頁反面、第114頁);劉耀仁係在總統府國安會擔任將軍,其僅口頭向伊表示系爭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情(見刑案他字卷第113頁、偵字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法及社會新聞記者10餘年之智識程度(見刑案一審卷第34-35頁、第204頁反面),既知悉劉秝酲不可能取得系爭黃金存單,在劉耀仁未提供任何查證文件之情形,不可能僅憑不具金融背景之劉耀仁片面口頭陳述,遽信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此由被告陳稱:伊於劉耀仁告知伊系爭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後前往菲律賓,目的為查證系爭黃金存單真偽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35頁反面、第114頁), 益徵 被告未因劉耀仁所述查證之結論即採信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被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菲律賓,向劉秝酲告知之系爭黃金存單持有人 盧宜倫 詢問真偽,據悉無法辨別真偽,可見被告於10
1年3月30日並未確認系爭黃金存單之真正,亦據其於刑案中承認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35頁反面、第114、115頁),是其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因劉耀仁告知伊系爭黃金存單為真正,伊不知系爭黃金存單係偽造之文書乙節,顯無可採。⒉再依證人劉耀仁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前1個月,將
系爭黃金存單交與伊,伊委託道格拉斯查證存單真偽,道格拉斯表示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業經他人提領完畢,需待10
4年9月30日黃金回補後始得提領,伊於取得本案黃金存單
2週後,即將黃金遭他人提領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50頁、第15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前2週,經由劉耀仁告知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從於104年9月30日前提領。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沈賢德借款前,既已知悉
系爭黃金存單極可能係偽造,且縱該存單為真,亦無從於10
4年9月30日前提領,其竟夥同劉秝酲向原告詐稱系爭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須借用210萬元作為提領費用,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允諾領得黃金後,於101年5月12日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並另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詞,業據原告及證人劉秝酲分別陳述綦詳,並有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在卷可稽(分見刑案一審卷第32、
144頁、第185頁反面、第193頁,他字卷第12-14頁),使原告誤信借款210萬元與被告後,於2個月之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之美金100萬元回報,而同意借款,足證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無誤。
⒋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7、123-124頁),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與劉耀仁、劉秝酲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辯款項由劉耀仁取走云云,查被告與劉耀仁、劉秝酲其後如何朋分詐騙所得之財物,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已知悉被詐騙之事實,無非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自101年5月12日起開始向被告索取金錢為其論據,並提出警詢筆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伊於102年12月間因被告表示到香港即可拿到錢,但均未取得,始悉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依兩造簽立之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
1.甲方借予乙方210萬元整。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萬元整。預計4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萬」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頁),可見原告係本於備忘錄上所載101年5月12日被告給付日期,向被告索取金錢,無從遽認原告自該日起已知悉被詐騙,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自101年5月12日起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逕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理。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133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第474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133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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