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瑞淦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瑞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呂張 火順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子女呂瑞淦、 呂春花 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呂張火順 之配偶 呂雲富 已於98年間死亡)。詎呂瑞淦得知呂張火順死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呂張火順業已過世,未及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之機會,於翌日即103年5月30日,持所保管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盜蓋呂張火順之印鑑章,偽造呂張火順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將偽造完成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呂張火順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彰「呂張火順」取款之對外意思表示而加以行使,郵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辦理提轉匯兌至呂瑞淦所指定之帳戶;呂瑞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之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以相同手法,填寫提款金額44,701元於郵政儲金提款單提款金額欄,於原留印鑑欄盜蓋呂張火順之印鑑章後,將偽造完成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呂張火順之存摺,交由郵局承辦人員,作為「呂張火順」取款之對外意思表示而加以行使,郵局承辦人員復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4,70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呂春花清查呂張火順遺產狀況,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春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呂瑞淦(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上述手法偽造呂張火順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表彰「呂張火順」取款之對外意思表示,分別辦理提轉匯兌200萬元、取得現金44,70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9、283頁),核與告訴人呂春花於偵查所為指述相符(他字卷第15頁),並有卷附呂張火順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
8月18日營字第105180046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字卷第4、46、25至3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一度辯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經營輪胎行所得,並無不法提領之意圖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呂春花否認在卷,訊之被告亦供認僅接手輪胎行之工作,相關款項仍由母親呂張火順管理(本院卷第286頁),足認該帳戶確由呂張火順管理使用,被告無權擅自取用款項。況經核對該帳戶自99年間起,關於存款部分,除偶有「定存淨額」之大筆存款外,多為載明「敬老」、「安老」、「重陽禮金」等性質明確之小額存款,顯與一般商業使用之交易紀錄不同;而前述「定存淨額」之存款入帳後,除102年6月21日之定存淨額90萬元與103年1月3日之定存淨額87萬元外,亦均有金額相近之「提轉定期」對應紀錄,足認有經帳戶名義人持續使用之情形,以上有該帳戶交易清單可憑(他字卷第34至38頁)。此外,被告於同一郵局及臺灣銀行均有開立帳戶,該等帳戶除有持續之提款紀錄外,郵局帳戶部分並有「購貨圈存」、「VS購貨」之提款紀錄(本院卷第228至253、254至
267頁),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則有備註「更換輪胎」、「輪胎」、「運鈔車輪」等款項存入(本院卷第254至267頁),是與告訴人指述輪胎行另有帳戶使用一節亦屬相符。被告辯稱呂張火順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承接輪胎行之營收所得,提領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與前開事實有違,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2張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張火順」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及103年6月3日取款單上,盜蓋「呂張火順」印鑑章,以「呂張火順」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向新竹武昌郵局行員行使,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逕將被告各次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有偽以其父呂雲富之名義填載過戶資料將車輛過戶於其名下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未返還於本案盜領之存款或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無據,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檢察官所指及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呂張火順死亡,竟仍罔顧其他繼承人權益,擅自持呂張火順之存摺、印鑑章領取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新竹武昌郵局管理郵政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及被告先後取款200萬元及44,701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輪胎行、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⒈⒉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
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得款200萬元及
44,701元,係被告因2次偽造呂張火順名義之提款單持以向郵局行使之犯行,所分別直接取得之財物,自屬犯罪所得。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另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然此乃彼等間就遺產及費用之計算問題,無礙於本件犯罪所得認定,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⒈│103年5月30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元折算壹日。│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103年6月3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元折算壹日。│壹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