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4號原告 張玲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為機關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被告為「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並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