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在 張振祥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作客,張振祥當晚因有飲酒,而自行先就寢。詎曾國嬌趁張振祥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取走張振祥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莊壢門市,在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接續7次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張振祥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14萬元與曾國嬌,曾國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振祥14萬元之財產,嗣後曾國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張振祥住處後離去。嗣經張振祥於翌(15)日欲自上開帳戶領款時,發現存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振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徐濰富、邱奕訓、林彩紅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5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4月7日至111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前者係銀行從業人員,後二者係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答辯理由,據其警、偵訊辯稱:款項雖係伊提領,然告訴人張振祥於交往前,知伊生活過得很可憐,答應伊每月要給伊50,000元生活費,但在交往過程中都未給伊錢,當天伊與張振祥喝酒時又向張振祥提該事,張振祥主動把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密碼要伊自己去領錢云云。惟查:證人徐濰富於偵訊證稱張振祥是伊朋友,被告曾是伊在龍岡找應召小姐而認識的應召女,是疫情之前,111年8月底伊打電話約張振祥、曾國嬌到伊友人開的海產店吃飯,再去唱卡拉OK,伊不知道離開卡拉OK後發生的事,在該次111年8月底之前,張振祥、曾國嬌二人完全不認識等語。又證人邱奕訓於偵訊證稱伊有看過張振祥去曾國嬌(住處)那裡二、三次,好像是111年9月份,「(問:你見過張振祥去曾國嬌那邊,最早的時間是去年9月份?)是」等語。而證人 林彩虹 於偵訊則證稱伊認識被告十幾年,年輕時是在龍和飯店與被告是同事,張振祥常常去曾國嬌家住,伊有養一隻狗放在曾國嬌家裡,伊常去煮東西給他們二人吃,好像111年4月份快母親節時,係伊最早看到張振祥去曾國嬌家,伊看過張振祥去曾國嬌家好像有6、7次,伊還記得有一次大概111年4月,一位徐先生介紹張振祥與曾國嬌認識,好像是去唱卡拉OK云云。可見證人徐濰富、邱奕訓所證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時間、告訴人開始去被告住處之時間與證人林彩虹所證大相逕庭。然徵諸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經檢察官勘驗基地台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者僅有二次,即111年8月24日10時32分、111年8月30日11時18分,有勘驗筆錄可憑,再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首次與告訴人有通聯者係111年8月26日,可見上開證人徐濰富、邱奕訓所證為可採,而證人林彩虹所證無足採信。以此觀之,告訴人陳稱其於000年0月下旬始認識被告乙節堪認屬實,其二人既於該時始認識,至本件案發時僅一個半月左右,被告卻提領告訴人14萬餘元,不但與常理不合,更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承諾一個月給其五萬元不符。復查,依卷附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告訴人於111年下半年之月薪僅4至5萬餘元,若其果應允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5萬元,則其無異坐吃山空。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理均不相合,其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領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案發日晚間分7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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