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熙
陳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過失行為,被告邱宥熙辯稱:是對方直行經過路口未減速 云云 ,被告陳宗慶辯稱:是對方右轉未禮讓直行車,他是支線道應該禮讓主幹道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街○○○街000巷○○路○○○○○○路○○○○○設○○○○○號誌之T字路口,被告邱宥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興安一街右轉東泰街660巷,當時系爭路口右側路旁即轉彎處停放一自用小客車,被告邱宥熙因而擴大右轉幅度,駛入東泰街660巷轉直行時,機車已位在該道路中央偏左處,此時被告陳宗慶迎面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之附圖(見偵卷第65、117至121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邱宥熙當時確實並未靠右行駛,有侵及對向來車路權情形,被告陳宗慶則係面對已直行進入東泰街660巷之被告邱宥熙所騎乘機車,未及注意及煞停,而發生本案事故,嗣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邱宥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陳宗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4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均具有過失,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宥熙、陳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邱宥熙、陳宗慶於肇事後,均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分別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是其等所為均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宥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路段右轉,未靠右行駛而駛入對向行車路線,被告陳宗慶直行在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共同肇致本案事故,而以案發時其等分別騎乘之機車所在位置,應屬靠左之被告陳宗慶騎乘車輛具有較大路權,被告邱宥熙對於本案事故具有較大之肇事責任,參以告訴人即被告陳宗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宥熙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對方損失,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邱宥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6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安一街往東泰街660巷行駛,行經興安一街與東泰街660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右轉東泰街660巷,適陳宗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東泰街660巷往桃園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宗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宥熙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邱宥熙、陳宗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慶、邱宥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宥熙、陳宗慶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邱宥熙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陳宗慶經過路口未減速云云;被告陳宗慶則辯稱:告訴人邱宥熙右轉未禮讓直行車,他行駛在支線道,應該禮讓主幹道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29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邱宥熙、陳宗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邱宥熙、陳宗慶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邱宥熙、陳宗慶所受傷害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邱宥熙、陳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