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詹智勝 」經營博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16支手機預付卡門號,並將SIM卡交予「詹智勝」作不法使用。嗣「 張雲杰 」所屬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被告林峻興前開於109年1月30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用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會員,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另佯以「李經理」在臉書社交平台上刊登貸款廣告,待 張展嘉 見廣告先依指示加入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復對張展嘉佯稱核撥貸款需先送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云云,致張展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以附表一以0000000000申登之賣貨便會員,透過假交易寄貨方式所產出之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再將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含密碼)等寄,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展嘉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鄭恒富 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峻興於109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詹智勝」,復由「詹智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洪經理」之人,假冒金融公司經理,要求 簡柏宏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3、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空軍一號大林黑人站」,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 陳詩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使簡柏宏不疑有他,而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始知受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黃麗玲 ,而將款項匯入簡柏宏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莊經理」之人,要求由 莊警毅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予寄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詐騙集團取得莊警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周 黃淑君 、 黃富全 ,致 周黃淑君 、黃富全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莊警毅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簡柏宏訴警查知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林峻興,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該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手機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告訴人黃麗玲、周黃淑君、黃富全及本案告訴人鄭恒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一:
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會員編號530740綁定手機門號/申請人0000000000/ 林俊興 綁定銀行帳戶/戶名000-00000000000000/ 許慕辰 (實際使用人 陳麗娟 (母))會員姓名 楊皓翔 (假名)賣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附表二:本案告訴人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之帳號1鄭恒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恒富,稱其網路購物商品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得更正云云,致鄭恒富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或現金存入。109年3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9,988元張展嘉依指示以賣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會員申登電話為0000000000)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8日22時1分許存款23,000元附表三:前案告訴人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號1 黃麗鈴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鈴,佯稱係黃麗鈴之外孫女婿,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麗鈴借調款項,致黃麗鈴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誤將款項匯出。109年4月7日匯款10萬元 簡柏宏依 指示以「空軍一號」(留存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周黃淑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黃淑君,佯稱其訂購尿布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黃淑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109年4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莊警毅依 指示以「空軍一號」(留存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3黃富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富全,佯稱其訂購口罩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富全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109年4月1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1日21時4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2日0時6分許匯款2萬9987元109年4月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2日1時許匯款2萬9000元109年4月2日1時5分匯款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