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吳秀英 受判決人易定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易定文之配偶吳秀英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確定後,聲請人曾以證人 許世青 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具自白書、106年3月23日寫給受刑人之信件等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許世青所為對受判決人不利之供述顯有不實,及主張證人許世青指認受判決人為販毒上手係誣告,作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認定抗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本件再審意旨,仍以前次再審案件所舉之自白書、信件作為新證據,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許世青誣告,經核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屬相同。聲請人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特許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自白書、信件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就受判決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因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