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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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弘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約肆仟玖佰肆拾陸公克,純質淨重約肆仟陸佰柒拾捌點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第9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約4,946公克,純度94.60%,純質淨重約4,678.9公克),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難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3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946公克,純度94.60%,純質淨重約4,678.9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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