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明前與告訴人 蕭富杰 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裁定命被告需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192元,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8時3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屋前空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強力拉扯告訴人之上衣右後方及胸口處,將本欲步行離開之告訴人強行拉回其身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鈍傷、頸部、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4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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